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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庞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庞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甲,女,汉族,成年。

被告谢某乙,女,汉族。

被告庞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又名谢某有),男,汉族,65岁,系三被告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丙(又名谢某有),男,汉族。

原、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宗歧、郭少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谢某丙、及被告庞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谢某丙、庞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共有的房权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若不能偿还,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②信用社贷款审批表一份;③贷款合同一份;④2007年3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⑤抵押担保合同一份;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庞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丙\\

被告谢某丙辩称:杜某某贷款时因为需要担保,他找到我们家,碍于亲戚关系,我们用我家房子为他作了抵押担保,并由我爱人庞某某、女儿谢某乙、谢某甲签字担保,但由于钱是杜某某用的,现在他在哪里我们也找不到,钱等到他回来后由他来偿还。谢某丙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0.695‰,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谢某丙等以房权证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并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某丙、庞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自愿为杜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第1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丙、庞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房权记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一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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