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2、(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女儿张XX于2006年农历3月出生,婚生儿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理抚养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