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熊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次年生一子杨某进,因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现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殴打过原告,现我们的儿子快要结婚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腊月结婚,婚后次年生一子杨某进,已成年。原告在外打工多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熊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