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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樊,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和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13时,秦某驾车悬挂车牌号为桂08-31689多功能拖拉机由西环南环路通过匝道进入金港大道后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韦某驾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贵港市金港大道西环南环立交桥路段,与韦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逃逸。2012年1月10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1972.5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后,至今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72.50元、误工费11160元、护某2807.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5385.7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85.70元。

被告秦某辩称,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3时20分,被告秦某驾驶桂08-31689多功能拖拉机由西环南环路通过匝道进入金港大道后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原告驾车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贵港市金港大道西环南环立交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1972.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201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191临床部进行韦某成人智力测验,原告用去鉴定费105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情属轻伤;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其是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收入1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评定表、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1867.5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收入为12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8.40元/天×93天=4501.20元;3、护某,48.4元/天×29天×2人=2807.2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况且其请求赔偿800元过高,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7、鉴定费,原、被告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属拾级的鉴定没有异议,以该鉴定为准,即鉴定费为700元;而原告分别进行轻伤鉴定和韦某成人智力测验所产生两笔费用700元、1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800元;9、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54221.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51221.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51221.92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5元,被告秦某负担6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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