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王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王某以购买单位住房为由,于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5月7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某15000元和6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字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某后于2005年至2009年8月止先后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1000元未还。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朋友合伙做钻探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某5000元,并于当日立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某月利息为3%。
综上,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某三笔分别为15000元、6000元、5000元,合计26000元,自2005年至2009年8月止陆续付给原告利息约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经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某本金2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12月30和2003年5月7日,被告王某因购买单位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冯某分别二次提出借某15000元和6000元,原告于上述时间先后将二笔现金借某被告后,被告分别立具《借某协议》和《借某》给原告收执。在2002年12月30日立具的《借某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1年,每月手续费(利息)500元。2003年5月7日立具的《借某》双方未约定借某期限,亦未约定有利息。
另查明,原告冯某主张被告王某于2003年4月18日向其借某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向其立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协议、借某、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某15000元、6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某协议、借某证实,双方的借某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某,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某,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借某5000元,其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借某告5000元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给原告冯某借某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