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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何某某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原告购买母亲单位的住房,购房全款均由原告支付,鉴于用被告名义购买可以降低费用,经家人商量后,将房产证某成被告的名字。此后,该房产证某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收益。2011年7月18日,原告一个朋友欲购买此房,原告与被告联系让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声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不愿意卖,就挂了电话,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解放区X路轻工耐火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被告所买,原告付款x元,当时原被告商量原告出钱后享有十年的租赁使用权,家里人不知道此事。本案诉争房屋非商品房,其中有相关单位补贴,房屋的购买者有特定性,应是住房困难的职工和子弟,被告具备上述条件。原被告母亲当时有住房也不具备购房条件,不可能和其子女商量购买。原告称借被告名义购买此房不符合相关政策,其要求确权无法律依据。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谁所有;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02年9月19日的收据,证某诉争房屋的房款由原告全额支付;2、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产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7000元;3、房产证,证某房产证某理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保管;4、张某、穆海顺、陈小虎的证某证某,证某涉案房屋系原被告母亲的职工福利房,房改时家里即约定房屋谁拿钱购买即谁所有,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房价里折算了被告和陈小虎的工龄,享受了优惠价;5、证某2张,证某涉案房屋由原告购买及一直由原告占有并收取租金。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证某1收据无异议;2、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某是别人找原告要账时,原告为了证某自己因买房暂时没有钱偿还而让被告出具的;3、房产证某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约定原告享有十年租赁权;4、张某、穆海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应采信;陈小虎的证某不真实;5、证某5证某2张,何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应采信;对刘春明证某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某:证某五张,李碧英、许某证某房子是由原告购买,原告享有十年租赁权;郑福贵证某房子由被告工龄折抵房款;刘春明证某房屋是被告的;郝统训证某原告欠外债的事实。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被告提供的证某形式为证某证某,证某应当出庭作证,以上五位证某均未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信其证某。退一步讲,李碧英、许某、郝统训的证某内容也仅仅是听说,郑福贵、刘春明与原告的证某矛盾,不真实。

原告提供的证某1、2、3,被告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4证某证某,证某作为当时事件的亲历者,且某证某能够与其他证某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5证某与被告提供的五张某明,因证某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故对以上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同胞姊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张某系原耐火二厂的退休职工。70年代,张某分得厂里的福利住房一套。2002年房改时,因其他子女经济不宽裕,由原告出资x.65元购买了该套住房。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原告购房时用被告何某某和陈小虎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为此将房产证某成了被告何某某的名字。200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某》一份,内容如下:“耐二西院一单元一号房是何某某出钱购买没有我的房权,特此证某”。之后,房产证某直由原告持有,诉争房屋也由原告对外出租。2011年7月,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向被告要求进行房屋过户时,遭到被告拒绝。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证某》是为了帮助原告躲避债务而出具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何某某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十年的租赁权。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某证某其以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购房时因使用被告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而将房产证某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但是,经查实该房屋确由原告出资购买,且某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某》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某》作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某认解放区X路轻工耐火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焦作市X区X路轻工耐火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为原告何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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