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12月份相识,次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胡某宇(现年8岁)。双方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矛盾愈演愈烈。2008年8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也丝毫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2月双方因故打架后,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2009年8月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8月份起诉来院,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宇,现年8岁,随被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XX,现年8岁,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孩子成年后,随附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依法享有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建海龙
二0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