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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与余某甲、申某、余某甲、徐某、黄某系亲属关系。2011年8月13日,余某甲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某甲、徐某、黄某、余某甲、申某,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1227公里+700米处地段的鱼形大道交叉路口弯道处,因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驶方向左侧道路由南向北横路的行人杨某松撞飞。杨某松被撞至道路中间后,被相对方向陈某某所驾驶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碾压。余某甲所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松相撞侧翻后,继续滑行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该事故造成行人杨某松,乘车人申某当场死亡,余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驾驶人余某甲、乘车人黄某、徐某、余某甲受伤,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申某、余某甲家属,徐某、黄某、余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黄某、余某戊人的陈述,证人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丙、刘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申某、余某甲、余某甲、徐某、黄某的亲属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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