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贾某乙、原审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甲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王××、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方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成杰,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l2月l0日,贾某甲由贾某乙、王××及陈天均、陈洪林、陈强国担保,在方城信用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奶牛,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某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方城信用社及贾某甲、贾某乙、王××、陈洪林、陈强国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2006年l2月21日,方城信用社依约向贾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方城信用社追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乙、王××连带清偿贾某甲在方城信用社的借款x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信用社与贾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贾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贾某乙、王××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贾某甲追偿。故方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甲、贾某乙、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方城信用社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城信用社与贾某甲、贾某乙、王××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二、贾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按月息11.73‰计算的利息,2008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三、贾某乙、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贾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贾某甲负担。
贾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贾某甲没接到开庭传票和法院通知,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12月21日,贾某甲确实由贾某乙、王××等担保,在方城信用社独树营业部办理了x元借款手续,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贾某甲没有见到一分钱的现金,故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方城信用社答辩称:1、原审中贾某甲的开庭传票是由其子贾某乙签收的,是有效的,一审程序正确合法。2、当时贾某甲经营的奶牛场亏本了,借x元是还其它欠款了,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信用社确实按贾某甲的指示,直接把x元钱还贾某甲指定的欠信用社款的人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贾某乙述称:意见同贾某甲。
二审中方城信用社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王××证言,说明贷款x元是还奶牛厂的贷款。第二组;合伙协议及贾某甲应负责还款人数额及名单,拟说明贾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2006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十一张,拟说明x元的贷款是按贾某甲指示替这十个人还在信用社货款了。
贾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我投资的奶牛场亏了,让我也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贷这x元款还谁的帐我不清楚,奶牛厂本身没有贷款,其中一些农户有贷款,应由奶牛厂还,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贷出x元钱。对第二组证据:原来是签过合伙协议,但是后来一个新协议代替了这个协议。对第三组证据:贷这x元钱没有直接给我,我没见到现金。
贾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贾某甲。
王××未到庭、未陈述、未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0日,贾某甲与方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并由贾某乙、王××等做为担保人,贷款5万元,以上合同真实合法,且各方自愿,各方均应按约定期间履行义务。同日,贾某甲在方城信用社X万元贷款付某传票上签字,说明方城信用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合同于2008年12月21日到期后,贾某甲未按照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不当,方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贾某甲上诉称,虽确实办理了借款手续,但没有见到现金不应还款的理由,因为贾某甲贷款时是正常的成年人,其在银行付某传票上签字的行为,说明他对贷款5万元已经认可,其领取的是现金或是替他人还款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