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
被告(同时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邢台中大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县X路电信大楼东100米。
被告:河北省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巨鹿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X街X三超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巨鹿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科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邢台中大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刘某乙(同时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中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下788km+850m处时,追尾撞上停在行车道上等候放行的王某驾驶的晋x货车尾部后又撞到护栏上,后导致晋x货车撞上王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和王某立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上,而后豫x货车前移撞上陈俊龙驾驶的皖x(蒙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某甲受伤和以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28天。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双足趾骨骨折;3.左足第五趾不完全离断伤;4.右足跟外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3月27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为实际车主,第三、四被告为登记的车主。此车在第五、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6.97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5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停运损失6011元,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同时为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我们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一切纠纷由实际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冀x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8时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下788km+850m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事故后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等候放行的,由驾驶员王某驾驶的晋x货车尾部又撞到护栏上,后导致晋x货车撞上由驾驶员王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和由驾驶员张建立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上,而后豫x号货车前移撞上由驾驶员陈俊龙驾驶的皖x(蒙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x号货车驾驶员王某甲受伤和以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3月27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其他驾驶员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1日),花去医疗费654.30元。于2010年5月22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34.27元出院,经诊断为:1.胸部多发肋骨骨折;2.右足跟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五趾不完全离断伤术后;4.双足趾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后折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瑞妞(农民)陪同护理。2010年7月20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0级。在医院门诊花去治疗费235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249元,但其中有1070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王某甲的豫x号货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0日以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估损总值x元。该车已经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复,王某甲支付修车费x元之后已将车提走。王某甲已支付拖车费2580元,定损费2000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的IC卡丢失,赔偿卡费30元,高速公路X路费200元。王某甲是经营普通货运的个体户,有兄妹三人,其哥王某,其妹王某红。其母关凤英,农民,X年X月X日生。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已支付x元。
另查明:李某某是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某乙,该车的主车冀x登记的所有人是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冀x挂登记的所有人是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邢台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有为主车冀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单号为:x,商业险保单号为:x。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李某某是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刘某乙是雇主,李某某是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某因事故所负的责任,应由刘某乙承担。邢台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和巨鹿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的运营、收益不具有支配权,属挂靠单位,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冀x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是冀x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两公司应在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244.97元(1942.7元临颍县中医院+5242.27元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106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被鉴定为十级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123天,王某甲有证据证明其是普通货运的个体户,但没有提供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费用为9114.13元(x元÷365天×123天);3.护理费: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瑞妞(农民)陪同护理,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费用为:1045.67元(x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6.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关凤英(X年X月X日出生,农民)1129.49元(3388.47元×10年×10%÷3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某甲主张x元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x元;10.支付拖车鉴定等其他费用4810元;11.交通费:王某甲提供交通票据金额1248元,但其中1070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应属无效票据,但考虑到王某甲来往于新郑与漯河之间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王某甲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在修复期间停止运输,已经给王某甲造成了损失,对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计算办法。原告王某甲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停运期间80天的损失6011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x(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2.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等)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冀x(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x元。因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王某甲x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可将其中的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在冀x挂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82.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中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即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予以审理。况且本院将归于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x牵引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682.49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x元(其中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x挂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682.49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6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