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原告裘某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胡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平路X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之后原告被送至华山医院入院治疗,经上海市静安区交警支队认定周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交警支队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2,415.6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7,0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暂住证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周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调解协议亦是本人签的,但当时不知道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也不清楚。被告系弃车逃逸,被网上追捕,又急于想出国,故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平路X路段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客车碰撞行人,导致行人裘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未及时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膝髂胫束修复、左耻骨上支骨折,。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34,243.6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裘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静安区交警支队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1、甲(被告)车辆修理费自理;2、甲赔偿乙(原告)医药费(凭收据);3、甲另一次性赔偿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今后一切由乙自负;4、双方均无异议,阅后双方签字结案,今后双方无涉。协议后,被告至今已垫付6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车主黄某官的起诉,并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调解书中医药费一致确认为34,243.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静安交警支队达成的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某人民币102,24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10元,减半收取1,274.0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