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采用虚构身份和家庭情况的方法,以要与被害人薛某结婚需互赠聘礼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薛某总价值人民币x.90元的千足金手链(重42.96克)1根和天时达牌7086型手机1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各1张。而后,被告人蔡某某擅自从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x.75元,用被害人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677.84元,并将千足金手链予以销售,全部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平安银行出具的银行对帐单,上海诚宏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奉贤老庙黄某银楼有限公司南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存根联和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