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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银行职员。

被告陈某,男,现住(略)。

被告周某,女。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魏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诉称,2002年6月,被告陈某、周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下同)21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本市虹口区X路X号BX室房产,贷款期限8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月利率4.8‰;被告陈某、周某将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于同年6月15日将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被告周某作为陈某之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上述房产抵押,并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内容,承诺与陈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等。原告于同年6月14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认可的账号。但是被告还款至2005年9月22日后再未还款。至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01.15元,利息48,212.03元(包括利息余额22,696.79元、利息罚息6,971.34元、本金罚息18,543.9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301.15元;二、支付截止2010年1月13日应付相关利息共计48,212.03元;三、以本金136,30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5‰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以本金136,301.1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若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应付款项,则将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BX室(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予以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用以归还诉讼请求所示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权利义务关系。

2.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共有人周某同意抵押及共同参与还款的书面承诺。

3、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依约将贷款21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已履行合同义务。

4、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逾期次数达六期以上。

5、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试算方案,证明截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36,301.15元,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8,212.03元。

6、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抵押物的合法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房产。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陈某、周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否则构成违约。被告陈某、周某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且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两被告应为本借款的共同偿付义务人。现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达六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还本付息及行使抵押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95‰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301.15元。

二、被告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截至2010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余额人民币22,696.79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971.34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8,543.90元,共计人民币48,212.03元。

三、被告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36,301.15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4.95计付)。

四、被告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自2010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6,30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五、若被告陈某、周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某、周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B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26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95.13元,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卫年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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