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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赵XX(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到长垣县X乡X村集会上,由侯XX、刘XX、张XX、赵XX打掩护,王XX、刘XX盗窃连XX、沈XX、黄XX手机各一部,苗XX现金420元。所盗手机与现金由尹某某保管,后分发给其他人员,尹某某分得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

2、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等人到长垣县X乡X村集会上,由王XX、侯XX、刘XX、张XX打掩护,刘XX盗窃白XX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交给尹某某,后尹某某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3、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等人到滑县X乡X村集会上,由侯XX、刘XX打掩护,王XX、刘XX、盗窃张X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尹某某分得赃款60余元。

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退出赃款1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与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赵XX在(略),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赵XX(以上六人已判刑)等人到长垣县X乡X村集会上,由侯XX、刘XX、张XX、赵XX打掩护,王XX、刘XX盗窃连XX、沈XX、黄XX手机各一部,苗XX现金420元。所盗手机与现金由尹某某保管,后分发给其他人员,尹某某分得100余元。经鉴定,以上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664元。案发后,被害人连XX、张XX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退还连XX、张XX;被害人黄XX被盗手机已折价217元退赔被害人黄XX;被害人沈XX被盗手机已折价200元退赔被害人沈XX;被害人苗XX被盗420元现金已追回并已退还苗XX。

2、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等人到长垣县X乡X村集会上,由王XX、侯XX、刘XX、张XX打掩护,刘XX盗窃白XX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交给尹某某,后尹某某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3、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带领王XX、刘XX、侯XX、刘XX等人到滑县X乡X村集会上,由侯XX、刘XX打掩护,王XX、刘XX、盗窃张X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尹某某分得赃款60余元。被害人苗XX被盗420元现金已追回并已退还苗XX。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退出所得赃款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X、刘XX、侯XX、刘XX、赵XX、王XX、孙XX、曹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XX、苗XX、黄XX、沈XX、连XX、张XX的陈某,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退赃证明,扣押证明,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赵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与王XX、刘XX、侯XX、刘XX、张XX、赵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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