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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13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以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某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因耕地置换发生矛盾,2008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醉酒后,持斧头冲到自诉人家中,将自诉人右眼角左手掌砍切伤。后被告人的姐夫邹衡将自诉人送到(略)杜家坪乡卫生院医治,后来被告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010元和生活费500元。被告人的伤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总医疗及休息时限为12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乙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自诉人的谅解,并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向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向某乙的刑事指控。

二、被告人向某乙赔偿自诉人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510元(含已付的3510元),余款限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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