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西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湖北法鸣(略)事务所(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下称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胡某某为其所有的鄂x自卸货车在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费为3970元。同日,双方还就该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损险(F)(国产玻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费为8512.53元,两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保险合同签订后,胡某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胡某某驾驶该车在243省道天门市城区至天门市X路X路维修施工时,挂损石河镇供电所吴刘村电力设施。当日,胡某某向财保天门公司报案。同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天价鉴字【2009】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石河镇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为5653元。2009年11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组织双方调解,经协商,胡某某赔偿石河镇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5653元。此后,胡某某要求财保天门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便于2010年4月6日起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请求财保天门公司给付赔偿金5653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前给付胡某某补偿费3500元。
二、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