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209线由山北往东龙方向行某,至209国道x+100M处(山北乡X村X路段)时,与行某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未取得准驾拖拉机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某,未注意降低行某速度,引发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209线由山北往东龙方向行某,至209国道x+100M处(山北乡X村X路段)时,与行某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5月15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表、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条、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丘某、黄某辉、黄某疆、黄某雄、覃×兰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