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镇平县X路口北建筑工地某人唐某与工头王某的哥哥王××为记工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工人唐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王某误认为唐某去帮唐某,即用拳头将唐某左侧颧骨打骨折。经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协调,王某一次性赔偿唐某各种损失八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4时许,镇平县X路口北建筑工地某人唐某与工头王某的哥哥王××为记工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工人唐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王某误认为唐某去帮唐某,即用拳头将唐某左侧颧骨打骨折。经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某、原因、手段及致伤的部位,被害人唐某陈述的被伤害事实,且有证人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