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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股票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经初字第596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46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希才,南京通信工程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军,南京通信工程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大钟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股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希才、刘美军,被告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证券营业部就原告股票交易透支欠款纠纷一案经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当在199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证券营业部(略).86元,并以其所持有的股票作为还款担保。调解书生效后,证券营业部在履行期未满前,未经法律程序,擅自于1996年7月19日将原告持有的(略)股兴业房产股票卖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证券营业部1996年7月19日卖出原告兴业房产股票(略)股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兴业房产股票(略)股并返还送、赠股(略)股;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证券营业部辩称,1996年7月19日,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委托后将其持有的兴业房产股票卖出,并购进“深赤湾”股票,故被告行为不够成对原告侵权;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券公司持有相同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石某在证券营业部(原南京市证券公司鸿利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至1994年9月8日间,石某数次透支进行炒股,计欠证券营业部(略).86元。1996年4月8日,证券营业部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处理。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石某欠证券营业部(略).86元于199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石某以其持有的股票作为还款的担保。石某,证券营业部均签收了调解书。此时,石某持有的股票为:0525宁天龙3300股,0559万象钱潮1000股,(略)兴业房产(略)股。1996年7月19日,证券营业部以每股9.5元至9.58元的价格将石某持有的(略)股兴业房产卖出,实际卖出款项合计(略).28元,支付交易费用3602.94元(买卖款项的9‰),并于7月22日买进“深赤湾”(略)股,实际买入款计(略).83元,支付交易费用3637.94元。1997年7月11日,因石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调解协议,证券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14日,本院将石某持有的股票交由证券营业部处理。12月15日,证券营业部将石某的股票全部卖出,得款(略).58元用于冲抵石某所欠透支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由1996年鼓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宁鼓执行字第X号执行卷宗材料、股票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后,归纳了本案之争议焦点:1、证券营业部卖出石某股票是否受到委托,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损失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证券营业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1993年10月,石某在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建立了受托买卖关系,即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证券商只有在接受委托时,才可依照授权范某对股票进行处分。本案涉及的纠纷,即证券营业部卖出石某的股票是否受到委托。根据石某、证券营业部的陈述,当时石某人不在宁,其要买卖证券需委托证券商进行办理,证券营业部称系接到了石某的电话委托后,才进行买卖证券,即电话委托。根据1993年1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填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第七十条规定,证券商在向委托人办理时,须将“成交过户交割清单”(或成交交割凭单)交委托人签收。本案中,证券营业部一直未提供石某电话委托的录音以及石某签收的“成交过户交割清单”(或成交交割凭单),从而无法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即接受委托的事实,其买卖石某股票的行为即违反了《交易规则》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石某的财产权利收益权。同时,由于石某与证券营业部已就股票透支欠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证券营业部也无权擅自进行处分,由此,证券营业部应当承担其侵权行为给石某造成损失的责任。

其次,关于石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既然证券营业部擅自买卖石某持有股票的行为侵犯了石某的合法权益,石某有权依法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利益。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证券营业部辩称,石某的诉讼时效应从三个期间加以推定并开始起算:1,1996年7月19日“兴业房产”股票卖出日即“侵权日”;2,1997年6月30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3,1997年10月14日法院执行确认该股票为证券营业部所有的日期,故认为石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石某提出,调解书签收后即离开南京,未顾及执行一事,且也从未接到证券营业部或法院的执行通知,至1999年6月回南京准备出售股票时才知自已的权益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并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认为石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三个期间”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1996年7月19日调解书签订仅一个月,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石某完全可根据股市行情决定操作,而不必然在7月19日就知道证券营业部的行为;其二,1997年6月30日虽然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本院依法执行石某持有股票,但因石某本人一直不在南京(从执行案卷材料中可知),也不必然确定石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故证券营业部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石某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石某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既然,证券营业部擅自买卖石某股票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石某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券营业部应承担由此给石某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何计算由于证券营业部的侵权给石某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也各有见解。石某认为,证券营业部应当承担返还其原持有的股票以及孳息物(送、赠兴业房产(略)股,计算至2000年7月6日)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证券营业部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只应计算至法院执行期间股票的差额。本院认为,石某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其原持有的股票及孳息物并赔偿损失,这是其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石某已与证券营业部就其股票透支欠款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在调解协议,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在其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证券营业部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券营业部也正是行使了该权利,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由本院于1997年10月14日对石某所有股票进行了执行,故石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签订时石某原持有兴业房产股票(略)股,1996年末进行分红,分红方案是10送3赠3,登记日1997年5月23日,除权日1997年5月26日,以石某原持有的股票计算,可得送、赠股(略)股,至1997年6月30日止,石某应有兴业房产股票为(略)股。1997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对石某所持有的股票进行执行,当天兴业房产的均价为8.23元,卖出款应为(略).32元,与证券营业部1996年7月19日的卖出款(略).28元相差(略).04元,另由于证券营业部擅自在卖出石某持有的兴业房产股票后又为其购入“深赤湾”(略)股,造成多支出交易费用3637.82元;同时,“深赤湾”股票1996年分红方案是10派1.69元(含税,一般应扣税20%),登记日为1997年7月3日,除权日为1997年7月10日,应分得红利4961.84元,扣除该款后即为证券营业部给石某造成的损失(略).02元,证券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证券营业部系证券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企业,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证券营业部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前擅自卖、买石某持有股票的行为侵犯了石某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损失(略).02元;

二、被告证券公司对以上款项在被告证券营业部不能偿还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石某承担8174元,由被告证券营业部承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康年

代理审判员方澄莹

代理审判员陈卫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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