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干部。
第三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王某乙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2010年9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丙、第三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2010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作出了商政行决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内容是:程某某庄基界畔以被申请人(即王某甲、王某乙)楼房西山墙瓦沿为界。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71年关于程某某的土地批复。2、程某某1992年的房产证。3、程某某建房翻、扩建四邻意见。4、商州区房管所发证办关于程某某的房产证的证明。5、商州区城建局关于程某某的信访问题的答复。6、商州区X村证明。7、商州区法院(1999)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商洛检察分院陕检民行抗字(2000)第X号抗诉书。9、(2001)商区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商洛中院(2002)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1、商洛市国土局的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该确权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房产证已经不具有效力,该空宅基原告已经使用至今40年,四邻意见记载的数据不是对距离的限制或本人的确认,而是两家界畔的确认,柿树能印证是原告的宅基,1952年的土地证证实划归程某某余下的土地仍是原告的。2、被告的决定仅依据程某法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即作出处理决定,属程某违法。4、被告将原告长期使用的宅基突然划归第三人,属处理结果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1952年商州市土地清册。3、商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4、商州区城建局关于对程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5、程某某翻、扩建房屋四邻座谈意见。6、程某某翻建现场勘察记录。7、村民证明及调查笔录。8、抗诉书。9、商洛中院(2002)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辩称:1、1971年,原告檐外的土地已经收归集体所有,集体组织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土地划归第三人使用,房产证在第三人房屋翻建后失效,不影响翻建前界址的确认结果,原告在1992年至1997年也未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1997年翻建房屋原告签注的意见是对第三人住址的限定,收归集体的土地原告无权处置,故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确权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严格按程某进行,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3、确权决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程某某陈述:商州区政府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房产证。2、1971年土地批复。3、翻、扩建四邻意见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1971年土地批复属实但并没有说批复的0.13亩土地就在王某院子。1992年房产证已经作废,且四邻签字是他一人签的,南街村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出具证明人程某是程某某的亲戚。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952年土地证及清册已经废除,柿树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房管所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他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952年土地证及清册已经废除,房管所证明不属实。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不属实,其余证据属实。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971年土地批复属实但并没有说批复的0.13亩土地就在王某院子。1992年房产证已经作废,且四邻签字是他一人签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本院认为,1952年土地清册、土地证真实,但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1971年批复,1992年的房产证,1996年第三人的翻扩建四邻座谈意见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南街村证明,商州区城建局答复,商州区房管办证明均能证实案件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由于双方提交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抗诉书及民事裁定、判决书客观真实,但与案件无关,不是确权依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兄弟二人在商州区X巷子有祖遗房宅一处,1952年土改确权时登记在其祖父XXX名下。1986年二原告之父XXX翻建房屋为3间X层楼房,1989年同中人将该房分给二原告,每人一层。1971年程某某经原商县X镇革委会审批,在原告祖遗庄基范围内西边建起座东向西瓦房2间。1992年第三人程某某申请办理了房产证,该证四至中东至载明:东至XXX檐水。1996年第三人对其房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原告之父XXX在第三人的翻建房四邻座谈意见表中写明:“同意程某某原拆原修,西南1.79米,南北1.65米为界,上空向东不能超过85公分,檐水自排,东侧不能开门,所有地方由XXX使用权。”当天的翻建现场勘察记录载明第三人程某某的东至为:南侧以王某堂西墙皮向西1.79米处,北侧以王某堂西墙皮向西1.65米处,上空的出檐不超过85公分。1997年第三人翻修旧房为3间X层楼房。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原告在双方现争议的空地上铺上了砖,安了简易门,并堆放了杂物等。1999年程某某以排除妨碍,宅基纠纷向原商州市法院起诉,原商州市法院作出(1999)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界畔以王某(葺)堂楼房西山墙檐瓦外沿为界,由王某拆除简易门,搬走杂物。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商州区法院2001年作出(2001)商区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某上诉后,本院以该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确权为由,作出(2002)商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商区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9)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起诉。2006年,程某某向商洛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按照程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文书,进行了调查。因撤地设市,2009年4月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交其下属的城区分局,城区分局7月将处理意见报商州区政府,2010年5月21日商州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处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两家楼房之间南1.79米,北1.65米中间的土地使用权问题。1992年,程某某的办理房产证的四至墙界申报表中,东至界限为:XXX檐水,邻户意见中有XXX的签字按印。同年给程某某颁发的(92)X号房产证也载明东至XXX檐水。故1992年颁证时程某某的东边界限至XXX檐水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提出东边界限是程某某自己所填,其父XXX是受到程某某的欺骗签的字等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97年程某某原址原拆原建,XXX在四邻意见及现场翻建记录中的签字及意见问题,因该土地为集体所有,个人无权自行将集体土地划归个人所有,原告认为该意见就是确认双方界址的观点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程某某批复的土地面积是0.13亩,根据土管部门的调查,现程某某住房加上双方争议的土地一共只有0.128亩,故也可印证争议空地应归程某某使用。原告称被告没有与其谈过话,没有进行过调查就作出行政处理因而程某违法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出示并宣读了与原告的谈话调查笔录及其他调查材料,原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称被告确权没有依据实体法,经查,被告作出的决定除依据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外,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故不属没有适用实体法的情形。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观点均不能成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政行决字(2010)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周卫东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