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被告张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于2012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8月7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不关心,甚至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农历)1月1日,原、被告为看电视的事情发生吵打,原告遂于当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8月7日共同生育女孩张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农历)1月1日,原、被告为看电视的事情发生吵打,原告遂于当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爱护,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