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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某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某诉某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丙诉某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付某于2011年6月2日提出反某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某反某诉某并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租赁了被告位于西环路干休所楼下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橱柜,每月租金1200元,每三个月支付某次租金,由于是熟人介绍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0年5月,原告为经营需要并经被告同意,对店内进行装修花费x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纠集亲属,以原告未按期缴纳租金为由,强行将原告店内的电脑和不锈钢水盆产品扣押,将店内的展出品橱柜、抽油烟机等破坏、毁损。双方撕扯中原告受伤,因原告怀有身孕只能在家中休养,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某求1、依法解除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摩尼卡x不锈钢双盆四套、桦维电脑一套,如不能返还请求赔偿61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是一起因违约转租引起的无效的租赁关系,谈不上解除合同之说,原告应立即返还房屋。2、被告认可搬原告的电脑一台,一个不锈钢盆,至于是否是诉某的一个型号由原告举证,被告愿意返还所搬的电脑和盆。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4、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所有诉某费用。

被告反某诉某,根据本诉某告陈述,被告提起反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某诉某返还侵占的位于开封市X区X路南段X号楼北数第4间营业房,并恢复原状。2、被反某诉某承担因侵占房产期间造成反某诉某损失(从2011年2月暂计至2011年6月,每月1200元)6000元,其后至房屋返还前逐月累计。3、被反某诉某承担反某诉某医疗经济损失1674元。

原告针对反某诉某辩称,1、依法判令被反某诉某返还侵占的位于开封市X区X路南段X号楼北数第4间营业房,并恢复原状。同意返还,但因被告给我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无法恢复其原状。对2、依法判令被反某诉某承担因侵占房产期间造成反某诉某损失(从2011年2月暂计至2011年6月,每月1200元)6000元,其后至房屋返还前逐月累计。因被告给我造成了营业上的损失所以我无法返还被告所说的损失。对3、依法判令被反某诉某承担反某诉某医疗经济损失1674元。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女儿的伤害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接受。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破坏照片9张,证明被告带人去砸坏了物品;证据2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确实带人来砸坏了东西;证据3劳动合同2份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某告工人的违约金;证据4公安部门的证明一份和笔录16页,证明被告找人打原告而且确实带人来砸坏了东西的事实;证据5价格表和施工合同共4张,证明装修价格;电脑保修卡一张,证明电脑价格;妇产医院票据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45元;证据6收条4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房租是从2010年3月开始的至2011年2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诉某屋内的东西,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损毁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是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物品,不能证明被告单方打人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出示的价格就是原告所经营橱柜的价格,是经销部出示的不是厂家出示的而且没有价格部门的认证。对施工合同4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2010年8月份租的房,但装修合同是2010年5月份,在此之前是他人装修的并不是原告装修的,而且对此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因此所说的装修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旺夫人电器的送货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电脑保修卡一张,是否是原告要求返还的电脑真实性有异议,待查证。妇产医院票据3张(复印件),是人身损害的另一件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承租人,因为本案的纠纷是由转租引起的,并且原告一直在承租人陆智勇处帮工,而且原告多次代陆转交房租,而且这个转租行为违反某约定,被告从未认可过。

被告为支持其反某诉某求和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产证1份,证明房子是被告所有的;证据2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房屋一直由承租人陆智勇承租的,也能证明原告是所谓的不定期租赁、行为无效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损害原告的产品。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安部门的证明一份和笔录16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为孤证,故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告使用被告位于西环路干休所楼下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橱柜,每月支付某告租金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某告房租至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强行搬走原告电脑一台,不锈钢盆一个。现原告起诉、被告反某诉某要求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2011年9月16日,本院再次调解无效。为防止损失扩大,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同意将所诉某屋内的产品搬出,被告拒不同意,并要求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使用被告房屋的事实存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时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其拒交租赁费用,存在过错。被告采取过激行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亦存在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造成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返还电脑一台,不锈钢盆一个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位于开封市X区X路南段X号楼北数第4间营业房、承担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1年2月23日之后的租赁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予分担。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同意将房屋腾空,将钥匙交于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将物品搬出,故2011年9月16日后的房屋租赁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返还原告王某丙被告摩尼卡x不锈钢双盆一套、桦维电脑一台;

二、原告王某丙支付某告付某房屋租赁费6000元(其中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2月23日租赁费1800元、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9月16日租赁费的一半为4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付某的其他反某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反某诉某减半收取100元,共计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付某时一并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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