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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07年7月,原告经学校安排至被告某某公司实习,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实习工作时,左眼被机器弹出物击伤,经治疗后有关部门鉴定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眼部受伤严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发展,对原告身体、精神均造成了重大伤害。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1,338元、住宿费34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被学校安排至被告处实习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从事岗位安全教育,并配备了防护眼镜等劳防用品。事发当晚原告已下班,其在等待同学时为其修改产品,使用机械不当,致使机器部件弹出后致伤,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查档费;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原系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07年7月,原告经学校安排至被告某某公司实习,2007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在劳作时,左眼被机器弹出部件击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继发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网膜震荡伤、视神经挫伤、玻璃体积血,遂收入院治疗,行左眼前房穿刺放液术、左眼复合式小梁切除术,至2008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营养、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因人身损害致1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因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2010年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唐某某伤残程度,营养、护理及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盲目3级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再行鉴定,该中心经审查本案材料后,认为被告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不予受理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897.14元、门急诊医疗费859.67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856.8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唐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毕业证书、病史资料、被告致原告的函、(略)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8日对原告等的询问笔录、员工岗位安全教育制度、作业安全指导规范文件、医疗费发票、营养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实习生简历、岗位安全教育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发时,原告经学校安排至被告处毕业实习,即学校对于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相当程度上已转嫁于被告,被告即有义务对实习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根据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就读学校签订的教学基地协议书,亦详细规定了被告教育管理义务。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是其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原告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并签署了岗位安全教育记录表,但在审理期间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无法确认;且被告作为实习基地,对于实习学生的教育是一个系统的、持续的过程,即使被告进行过简单的口头安全教育,亦不能视为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事发后其他实习学生的陈述,原告等实习生在操作机械时均未佩戴防护眼镜,被告安排的带教教师亦未进行劝阻、教育,上述被告未尽教育安全管理义务之处,恰是造成了涉案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意外发生时,原告唐某某作为具备专业技术的应届毕业生,对其从事工作注意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认识,据其陈述也接受了被告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其未注意按照规章操作,亦是造成涉案意外事故的原因。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涉案意外事故中的过错、致原告伤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897.14元、门急诊医疗费859.67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856.81元,上述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30%的份额计3,557.04元,该费用本院作为被告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误工费,法医鉴定书虽明确原告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限,但上述休息期限内原告尚未毕业工作,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于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营养费1,500元,折抵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诉讼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但就其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后现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据此判定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系充值凭证,缺乏具体交通费发票印证,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作认定;具体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情判定为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查档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确定鉴定费为2,240元、查档费为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意外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10,000元。关于(略)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略)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略)代理费4,000元,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金额,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物品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500元等费用70%的份额,共计88,256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557.04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4,698.9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预缴92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孙谧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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