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伏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伏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伏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9时28分许,被告伏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苏J-x小客车在某某大道、某某公路南1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21,410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7,000元。3、营养费2,4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6、衣物损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8、停车费168元、评估费100元、验车费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伏某某、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伏某某是朱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不合理。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9时28分许,被告伏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苏J-x小客车在某某大道、某某公路南1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41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多枚牙齿冠折,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派往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2009年4、5、6月的固定工资为2,300元。苏J-x小客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停车费168元、评估费100元、验车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伏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1,410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上海电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予以支持4,6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4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500元。5、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停车费168元、评估费100元、验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31,6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4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50元)。余款15,178元由被告伏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6,450元;
二、被告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5,178元;
三、被告朱某某对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伏某某、朱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