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闵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孙XX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元,约定于9月18日归还,但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两次发函催讨,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借条及两次催讨函和挂号信函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归还和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两次发函催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出借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至自被告确认的还款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XX借款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闵XX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