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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奇。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被告一起到法院要求和平离婚。

被告谢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1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袁某再婚,被告谢某系初婚。原告带女孩谢某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共同生育男孩谢某奇。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袁某无嫁妆存于被告谢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计:家具一套;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某与被告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奇由被告谢某抚养,被告谢某不要求原告袁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袁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谢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袁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计:家具一套)的所有权,共同财产概归被告谢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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