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丽水市X村X幢X室的柴火间,撬开卷帘门,窃取“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租用杨某某踩的黄包车运至后甫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巡逻警察抓获。“绿源”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领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本院(1997)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归失主,予以酌处。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