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闫国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云南人“伍子”,欲购买两万元的毒品,后王某某赶赴云南省昆明市。2010年1月22日,王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事先买好的茶叶盒内,并利用昆明市官渡区某货运部把毒品发往铜川,自己便乘车返回铜川。2010年1月24日当王某某返到铜川新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被告人的交待,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在铜川市“某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查获到了被告人交待的茶叶一箱,并在该茶叶箱内查获两包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可疑物品两块。后经鉴定这两块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可疑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分别称重为98克、99克。含量分别为92.7mg/x;95.1mg/x。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系为治病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供述了毒品所在地,并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起获了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又当庭认罪,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伍子”(身份不详)联系并商定购买两万元的毒品。12月12日,王某某向“伍子”提供的卡号为x的XXX银行卡存入人民币x元。之后,王某某赶至云南省昆明市,经与“伍子”联系,于2010年1月22日拿到毒品两块。王某某将两块毒品藏匿于事先准备好的茶叶盒中,以“王某”之名交给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货运部邮寄至铜川耀县,自己乘长途汽车返回铜川新区。2010年1月24日,王某某在铜川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交代,带领王某铜川市某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缴获毒品两块。经鉴定,两块毒品均系海洛因,重量分别为98克、99克;含量分别为92.7mg/x,95.1mg/x。

上列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根据群众举报,王某某在铜川贩卖毒品,该支队受理该案件。2、铜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4日,该支队根据准确情报,跟踪、守候王某某从昆明返回铜川,在新区客运站将王某某抓获。根据王某交代,该支队民警在铜川市某物流公司,缴获邮寄的“茶叶”包装箱,从中起获可疑毒品两大块。3、提取笔录,提取、指认照片证明,从某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提取长约1米、宽约60公分、高约50公分的货物一箱,打开箱子后,内装外包装一样的茶叶十盒,其中一盒茶叶中有两块长10cm、宽5cm、厚1cm的黑色塑料布包裹的物品;货运单一份。4、书证某货运部单据证明货物一箱的收货人为铜川王某,电话x。5、证人XXX(某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铜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某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提取藏匿于茶叶盒内两块黑色塑料布包裹的可疑物品,并让王某某指认,公安机关拍照的经过。该份证言与上述提取毒品海洛因的提取笔录、书证国社货运部单据能够相互印证。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4日,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小挎包内提取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5张、手机三部,豪华大巴订票单(昆明至西安)1份。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提取的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5张、手机三部(其中诺基亚5200手机的号码为x)予以扣押。8、物证手机、银行卡、书证豪华大巴订票单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经辨认,予以确认。9、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证明,昆明市官渡区某托运部老板XXX经对8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办理托运茶叶的人。XXX经对查获的茶叶箱照片辨认,确认系王某某办理的托运。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昆明市官渡区某托运部XXX处提取编号为NO:x的某托运部收货凭证一张。11、书证某托运部收货凭证,编号NO:x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的名义发给铜川耀县x王某生茶叶一箱,该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确认系他填写的收货凭证。12、证人XXX证言证明她丈夫XXX与她一同经营某托运部。13、书证铜川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9年12月12日支取x元,该卡系王某某账户。14、书证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XXX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存入x元。15、(陕)公(铜)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宝市公刑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某货运公司铜川提货点截获的两块毒品,经检验,两块白色块状物内分别检出海洛因毒品,一号称重98克,含量92.7mg/x,二号称重99克,含量95.1mg/x。16、书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铜川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缴海洛因197克。铜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没收毒资4000元。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中旬,他给他在云南认识的一个叫“伍子”的人打手机x,问能不能帮忙买点东西,“伍子”问他要啥东西,他说要点“白的”,“伍子”问他要多少,他说他只有两万元钱,“伍子”让等电话。过了三、四天,伍子回电话说给他弄了200克货,让他先给他汇两万元钱,并给他说了一个农行帐户。他就到中级法院旁边的农行给汇了两万元钱,他等了几天,于2010年1月2日去了昆明。他催了几次,直到1月22日早上,“伍子”给他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让他等着,有个女的给他联系。他等到下午两三点,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福得路旧货市场大门口等。他到了那里后,一个女的递给他一个手提袋。他提着直接回他住的新南站路口的“华北”招待所204房。回房间后,打开手提袋一看,里面有小食品、矿泉水、还有两块长约十公分、宽约5公分的用黑色胶布包装的毒品。他直接放到提前买好的茶叶盒里,拿着箱子找了一家货运部,把东西往铜川发了。1月23日中午12点,他乘昆明到西安的大巴返回,1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到的西安,从西安坐车刚到铜川新区就被抓了。现在(1月24日)毒品应该在从昆明发往铜川的路上。他当时拿到毒品后,在昆明找了一家货运公司往铜川发。他把毒品放到茶叶盒里托运,一个姓X的老板给他说六到八天能到。他当时写的寄件人是王某,收件人是王某生,地址是陕西铜川耀县,联系电话是x。他买毒品是准备在铜川卖哩。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采用邮寄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改变。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邮寄毒品的收货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系为治病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供述了毒品所在地,并在公安机关带领下起获了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又当庭认罪的意见属实,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两万元。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E71手机、诺基亚5200手机、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一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星元

审判员仝伟

代审判员吴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阿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