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
上诉人韩治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韩治军系同村村民,张某某夫妇与韩治军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0月12日9时许,韩治军到张某某所开的门市索要欠款,张某某提出将欠据取来由其核对,韩治军随即将欠据取来交由张某某核对。张某某经核对提出用其门市中的货物抵账,韩治军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张某某随即将欠款条据撕毁,韩治军情急之下双手抓住张某某撕条据的手,要求张某某返还条据。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张某某咬破韩治军的胳膊,韩治军亦咬破张某某的手指,并在张某某头上进行了打击,同时韩治军用膝盖顶住张某某的胸部,搬张某某的双手,张某某将撕碎的条据撒在地下,双方的斗殴才终止。随后张某某向榆阳公安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案后与双方及在场人马××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均处以200元的罚款。当日张某某住进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6元。诊断为:1、脑震荡。2、右小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治疗。韩治军亦到榆林市北方医院门诊治疗,在门诊包扎,服药治疗,诊断为:1、左手腕上咬伤。2、面部抓伤。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张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韩治军赔偿其医疗费x.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并由韩治军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韩治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治军持张某某夫妇的借据与张某某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其借据撕毁时,韩治军在阻止并往回夺条据当中双方进行了厮打、互殴。厮打中韩治军致张某某受伤住院,因此张某某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韩治军赔偿。但引起该起斗殴的发生,是由张某某撕毁借据后导致的,且双方撕拉中有互殴现象,张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韩治军赔偿责任。张某某请求韩治军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至于韩治军辩称其厮打张某某属正当防卫,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x.6元,由韩治军赔偿8409.96元,其余由张某某自负;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某某负担24元,由韩治军负担36元。
宣判后,韩治军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是为夺回借据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撕扯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显属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在庭前告知上诉人反诉权利,致使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客观上加大了诉讼成本。
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治军因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引发纠纷,双方在相互撕打中韩治军将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住院治疗,对于张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害,韩治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对于纠纷的起因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韩治军所持其厮打张某某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