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1年12月31日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部长,2005年6月24日任鹤煤(集团)公司经理助理、机电技术负责人,2009年3月19日任鹤煤(集团)公司正处级调研员,2002年至2008年元月兼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机电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副组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春节前、2006年10月份、2008年10月份,为
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鹤壁市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分3次送给张某30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2、2005年年底,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拉关系、让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XX、业务员于XX利用张某儿子结婚之际,送给张某儿子张宁予1万元人民币,张宁予在张某同意后予以收受。2008年年初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田XX、于XX送给张某3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3、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春节前,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业务主管李XX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中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张某4000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4、2007年秋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XX送给张某9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5、2009年元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壁代理商王XX送给张某3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XX、田XX、于XX、李XX、徐XX、王XX、曹XX、林X、芦XX的证言,书证购销合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受贿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康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春节前、2006年10月份、2008年10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鹤壁市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3次共计送给张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春节前夕,张纯福到我家给我送年货。他走后,发现他送的包内有10万元钱。2006年10月的一天,张XX到我家留下一个塑料袋,后来发现里面是钱。2008年10月,我妻子芦桂英说张XX的妻子给了咱10万元钱。3次共计收了张纯福30万元,张纯福想让我帮他揽到生意。
2、证人张XX证言:我现任鹤壁市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春节前夕,我去张某家,在装海产品的袋里放了10万元现金。后来张某打电话让我拿走钱,我也没去拿。以后他没有再提这个事。2006年10月一天中午,我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家里。2008年中秋节前,我用手提袋装了10万元钱,让我妻子林X送到张某家中。送钱的目的是招标过程中让张某帮忙顺利中标。
3、证人林X证言: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丈夫张纯福拿出一个手提袋,让我给张某家送去。我到张某家给了张某的妻子。事后张纯福说手提袋里装的是10万元现金。
4、证人芦XX证言:2008年中秋节一天晚上,一个妇女到我家,说张XX叫她过来给张某个东西,她提个纸袋,她走后我发现里边包着10万元现金,张某回来后,我给了张某。
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二、2005年年底,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XX、业务员于XX利用张某儿子结婚之际,送给张某儿子张宁予人民币1万元,张宁予在张某同意后予以收受。2008年年初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田XX、于XX送给张某3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12月,我儿子张宁予快结婚了,于XX和田XX听说后来到鹤壁,晚上一起吃饭。于XX掏出一个红包,给了我儿子。回家后他数了数是1万元,我爱人说给你的钱你就拿着吧,我儿子就把钱收起来了。2008年初的一天,于XX、田XX来鹤壁,一起吃饭后田XX给我一个手提袋,回家后发现里边有3万元钱。
2、证人于XX证言:我是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2005年底,张某的儿子要结婚了,我和田XX到鹤壁,与张某及妻子、儿子吃饭时,我给了张某儿子一个红包,内装1万元现金,想让张某给我们公司的业务给予关照。2008年年初的一天,我和公司经理田XX到鹤壁与张某一起吃饭,饭后田XX在车上给张某一个装钱的信封,内装3万元现金。
3、证人田XX证言与于XX证言内容一致。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三、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业务主管李XX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中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6年春节鹤煤公司三兴煤机制造厂一个姓李的给我送了1000元。2007年春节前,他又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
2、证人李XX证言:我是鹤壁三兴煤机制造厂业务主管,2006年过节时给张某送过现金。2007年春节,我给张某送了3000元现金。
3、鹤壁三兴(集团)煤机制造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四、2007年秋天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XX送给张某人民币9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秋天,我去郑州看病期间,郑州英博公司一个姓徐的女业务员在我住的房间送给我现金9万元整。该公司与鹤煤集团有业务往来。
2、证人徐XX证言:我是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英博公司总经理曹XX说张某来郑州了,让我给他送点东西,他派人给我一个手提袋,我看了看是9沓人民币。傍晚,我到张某住的宾馆房间给了张某,是为了感谢张某给我公司的帮助。
3、证人曹XX证言:我任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2007年和2008年跟鹤煤集团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为了感谢以及今后让其继续给英博公司帮忙,想给鹤煤集团公司机电部的张某表示一下,我安排人从公司帐上提取9万元现金给了徐春焕,徐XX如何给张某我就不知道了。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英博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五、2009年元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壁代理商王XX送给张某人民币3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对侦查机关掌握的两次收受田XX、于XX共计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还供述了其它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元月,山东新风光集团公司的代理商王XX在他的车上给我一个信封,内装3万元现金。他所在公司中标了,为感谢我并希望以后继续帮忙。
2、证人王XX证言:我是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2009年元月的一天,我在鹤煤公司办公楼碰见张某,他坐我的车回山城区,我用信封包了3万元钱给了张某,为了感谢他在招投标过程中给我的帮助。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综合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0年3月18日。
2、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4月28日。
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张某同志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部长(正处级)。2001年12月31日。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张某同志聘任为鹤煤(集团)公司经理助理、机电技术负责人。2005年6月24日。
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张某同志改任鹤煤公司正处级调研员,免去其公司经理助理、机电技术负责人职务。2009年3月19日。
6、《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购置、重点大修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证实该集团公司机电管理部为集团公司设备购置、大修管理的职能部门。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证实该集团公司机电管理部负责人是集团公司机电设备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
8、《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招议标管理的规定》,证实集团公司机电技术负责人、机电部部长为集团公司机电设备招标领导小组副组长。
9、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证明,证实张某于2002年至2008年元月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副组长。
10、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张某归案后对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两次共收受田XX、于XX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还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由其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经查,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12月31日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部长,2005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19日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经理助理、机电技术负责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鹤壁煤业(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行贿人均是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员,向其行贿是为了感谢其在业务活动中已经给予的照顾,或者希望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因此而收受其财物,已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