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田××。
上诉人闫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叶某的父亲叶××和叶某的舅父田××于2006年6月在刘家湾村修建住宅楼房一栋,该住宅楼的修建经过审批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4月23日,上诉人闫某某与其丈夫以叶某之父和田××所建房屋占用了自家的林地和石畔为由强行住入该房屋,后又损坏了该房内部分玻璃等物,双方发生纠纷。叶××、田××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腾房及赔偿,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并赔偿财产损失1242.68元,但闫某某夫妇并未履行义务。2009年10月10日下午,闫某某来到该房内,见先前放在房内的被褥不知去向,上到二楼看见叶某,闫某某便问:“我的被子哪去了”叶某说:“你不看在那丢着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当日闫某某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记载的外伤有:头顶处微肿胀,腰部微肿胀、右膝关节微肿胀;诊断为:1、脑外后反应;2、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放射冠区腔梗。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花医药费4194元,住院期间闫某某请假回家5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因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业经本院判决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而原告未履行判决仍将被褥放入房内,引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判决未执行应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该与原告发生纠纷。从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和诊断的病情,足以认定双方有撕拉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擅自治疗与损害无关的高血压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但实际费用无法确定,应酌情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六天计算为宜。原告本人已满69岁,自身又有其他疾病,只能从事一定的家庭劳动,故其误工损失每天以10元计算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闫某某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4194元,住院6天,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60元,误工工资每天10元计60元,陪人误工每天70元计420元,共计4734元,由叶某赔偿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在修建楼房时无理侵占上诉人的枣树边墙,虽经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多次反应,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因此上诉人才将被褥搬至被上诉人所修的楼房内。故上诉人在起因上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是事实,一审法院随意剔除医药费,无根据的认定住院时间为6天,明显是在偏坦被上诉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叶某对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闫某某的人身损害理应赔偿。但闫某某在法院腾房的判决生效后,仍将自己的被褥放在叶某家中,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闫某某在住院时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病情,原审判决酌情赔偿闫某某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