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
委托代理人吴×、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被告高某乙。
原审被告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上诉人高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陕x号出租车系上诉人高某甲所有,挂靠经营在亨泰出租公司名下,原审被告高某乙系上诉人高某甲所雇佣的出租车司机,该出租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09年5月20日,高某乙驾驶该车由靖边县城河东教堂驶往北郊原电力局途中,行至县X路X街十字路口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上诉人李某某骑驶的“青木”牌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骶髂关节分离;3、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4、胸12椎体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7、右上眼眶皮裂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后转入靖京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9885.8元。在此期间李某某分别在榆林、西安等地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35.2元,交通费1716元。经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被汽车碰伤后致胸12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过一审法院领取医疗费x元(高某甲交纳),高某甲支付李某某医疗等费x元。
另查明,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系榆林××公司钢筋工,在靖边县××镇××路东××酒店附近已居住3年多。其女李××,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雇佣的驾驶员,高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高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亨泰出租公司作为陕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故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亨泰出租公司应与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中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户籍类别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在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处理。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5天,其收入按每日150元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计算,一并予以赔偿。被告高某甲共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被告高某甲赔偿x.83元,被告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甲已支付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和天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高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李某某进行赔偿错误。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暂住证办理才仅一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中,高某甲又提出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李某某在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完全错误,应按农业人口确定赔偿标准。2、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李某系同一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又名李X误,上诉人只赔偿李某某的损失。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骑自行车时被陕x号出租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员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高某甲作为该车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对李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而靖边县亨泰出租公司作为陕x号出租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与实际车主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陕x号出租车的车主高某甲为该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高某甲承担,挂靠单位靖边县亨泰出租公司对高某甲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只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即由车主与挂靠单位赔偿错误。李某某受伤后,被出租车司机高某乙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治疗时即以李某名义登记,转院后才使用与身份证一致的名字李某某,可以证明在靖边县中医院治疗的李某与李某某是同一人,故以李某名义所花的医疗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二上诉人认为对李某某的赔偿按城镇居民处理错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与李某某居住的房东和其居住的社区进行核查,可以认定李某某在城镇已居住三年以上,并以自己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的误工工资,以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原审对李某某之女的抚养费计算有误,但李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内容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高某甲所持李某某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所称李某与李某某不是同一人,对李某的费用不予赔偿,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甲认为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所花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4元、误工费5217.3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1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1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李某某对高某乙、高某甲、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3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