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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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好堂、张平安、张合亭(三人均已判)在虞城县X路局家属院盗窃五辆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陈好堂、张平安、张合亭的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林XX、吴XX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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