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常某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付我住院费2874.50元;2.付误工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2000元;4.精神损失费1000元;5.其他费用1000元;6.交通费129元。查明:2008年6月17日晚4时许,原告郭某酒后因叫被告常某某到秦州区东方红张亮的棋牌室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常某某用随身带的小水果刀将郭某的右腿扎伤。原告郭某在天水仁和医院和天水四O七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874.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500元(2010年2月3日前支付2500元,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