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南塔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男,48岁,汉族,宜章县人,郴州市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整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000元(已支付93000元),尚应支付140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23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
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邓某未按本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则按未履行的部分以每月3%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邓某给付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后,原告胡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被告邓某再支付赔偿款。
本案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