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羁押,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羁押,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台某某让窦某某打电话叫赵某某到秦州区天水大酒店门口。赵某某驾车到来后,台某某质问赵某否与窦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台某某拔掉车钥匙,打电话叫来崔星星、景文军(二人在逃),由崔星星驾车至麦积区航修厂附近的三岔路口,台某某殴打赵某某,并扔掉赵某某的手机。以赵某某和窦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在征得窦某某的同意后,向赵某某索要1万元的补偿费。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跟随赵某某至赵某住处,赵某某取上银行卡后,在七里墩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交给台某某。三人返回航修厂三岔路口,台某某逼迫赵某某出具一张欠窦某某6000元的欠条,并要求赵某某次日拿至麦积区X路口。次日,赵某某在指定地点等候,台某某、窦某某未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台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的时间看,被告人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较为妥当。被告人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同居。期间,窦某某在网上认识赵某某并有往来,被台某某发现。201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喝酒后,台某某让窦某某打电话叫赵某某到秦州区天水大酒店门口。赵某某驾驶出租车到来后,台某某打了赵某某几巴掌,质问赵某否与窦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拔掉出租车钥匙,打电话叫来崔星星、景文军(二人在逃),由崔星星驾驶赵某某的出租车五人至麦积区行航厂附近的三岔路口,台某某殴打赵某某,并扔掉赵某某的手机,以赵某某和窦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在征得窦某某的同意后,向赵某某索要1万元的补偿费。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跟随赵某某至赵某住处,赵某某取上自己的银行卡后,在七里墩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交给台某某。三人返回航修厂三岔路口,台某某逼迫赵某某出具一张欠窦某某6000元的欠条,要求赵某某次日在麦积区X路口交钱,并威胁不许报案。次日,赵某某在指定地点等候,台某某、窦某某未去。破案后,被告人台某某退赔损失款2500元,被告人窦某某退赔1500元,已发还赵某某。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台某某赔偿2000元,窦某某赔偿1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窦某某打电话叫他到秦州区天水大酒店门口。他驾驶出租车来后,有个小个子质问他与窦某某是不是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拔掉出租车钥匙,打电话叫来两个男子,由一大个子驾车五人至麦积区行航厂附近的三岔路口,小个子在他头上、身上拳打脚踢,并扔掉他的手机。一大个子男子问事情怎么解决,小个子说给1万元。小个子和窦某某跟至他的住处,取上自己的银行卡后,在七里墩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交给小个子。三人返回航修厂三岔路口,小个子逼迫他打了一张欠窦某某6000元的欠条,并要求次日拿至麦积区X路口。次日,他在指定的地点未等见小个子和窦某某。经窦某某佐证及开庭所见,赵某某所指小个子为被告人台某某。
2、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3.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与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以及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退赔损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去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部分损失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系从犯,退赔了部分损失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故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台某某让窦某某叫来赵某某,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伤后,索要1万元现金,并当场取得4000元,从使用的手段、暴力程度和取得财物的时间看,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台某某和辩护人高某某关于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台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台某琪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