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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姚X诉蔡X、罗X、谷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

原告姚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男,……。

被告蔡X,男,……。

被告罗X,女,……。

被告谷X,女,……。

原告王x、姚X诉被告蔡X、罗X、谷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姚X诉称,2008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蔡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蔡X购买本市XX新村X号甲X室房屋,转让价为692,000元。2009年2月,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了交房时间及过户日期。至2009年2月26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除2万元尾款外的全部转让款共计672,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蔡X无法交房,故双方签订一个补充协议,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租期3个月,期满后被告全家应将户籍一并迁出。后被告蔡X提出房租降为每月1,600元,原告同意。三个月期满后,被告一家继续租住涉案房屋内。2010年1月,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蔡X以妻子罗X、母亲谷X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为由不愿搬离,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蔡X向两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等。因被告蔡X、谷X和蔡X儿子蔡XX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且三被告目前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履行交房义务,两原告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没有迁移户口的违约金2万元;2、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的违约金,按每日134.4元,自2010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X在诉前调解时辩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是其一人所签,妻子罗X及母亲谷X均不知情,因原告最后一笔房款晚付房价上涨导致被告无法买房。原告在2010年2月底通知被告3月底前搬离,现由于罗X、谷X不同意搬,与被告蔡X无关。被告一家的户口没有地方可迁。

被告罗X、谷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姚X系母子关系,被告蔡X与罗X系夫妻关系,被告谷X系蔡X的母亲。2003年11月,被告蔡X家庭将本市XX新村X号甲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公房买下产权,产权登记为蔡X一人。

2008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蔡X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通过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2月19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受让被告蔡X自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692,000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月16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物业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5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需追加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须支付居间方总房价的2%作为佣金。乙方同时保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力。”2月19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且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贷款后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若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迁出户口则可视为违约。且乙方可凭此合同条款要求甲方必须即刻迁出该物业内所有户口。甲方同时还须支付乙方贰万元违约金。”

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9日、同年2月26日,被告蔡X分三次书写收条,收到原告王x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20万元、273,000元、199,000元,共计672,000元。

2009年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蔡X重新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月2日合同),其中第四条乙方腾退房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前,第六条共同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间为2009年2月3日前,其余内容均与12月19日合同一致。两原告于同年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同年2月26日,甲方王x与乙方蔡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涉案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租期自2009年2月26日至5月25日,房租从乙方售房款中扣除;2009年2月26日甲方支付给乙方房款人民币199,000元,乙方应尽快和甲方办理物业过户,煤气过户,有线电视过户以及户口的迁移;待乙方户口迁出后,甲方将剩余尾款2万元支付给乙方。

另查,三被告及蔡X之子蔡XX目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蔡X、谷X、蔡XX的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

还查明,2010年4月,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王x与蔡X签订的租赁合同;蔡X向两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蔡X、蔡XX、罗X、谷X迁出涉案房屋。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以(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与蔡X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5月25日解除;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房屋租金4,800元,并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王x支付2010年5月26日至蔡X、罗X、蔡XX、谷X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蔡X、罗X、蔡XX、谷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姚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12月19日买卖合同、2月2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户籍登记表、收条、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蔡X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自己及家人的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X、谷X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原告要求被告罗X、谷X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通常,买卖合同的出售方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蔡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王x又与被告蔡X签订具有租赁合同性质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蔡X一家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生效时,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视为交付,买受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间接占有。本案中,被告蔡X至今未向两原告交房,系违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姚X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王x、姚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王x、姚X负担60元,被告蔡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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