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贵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端生疑,恶语中伤原告,迫使原告背井离乡。同时被告还常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虽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夫妻俩一直在同一工厂中一车间做事,夫妻之间非常和睦,被告在患癌症治疗期间,原告还悉心照顾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被调入别的车间做事后,受他人引诱、指使在感情上有了变化。夫妻间有吵闹是正常的,被告并未经常打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12月5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8日(农历)共同生育一男孩黄某。婚后原、被告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特别是在被告黄某某患癌症治疗期间,因原告熊某的悉心照顾,促使被告黄某某的病情取得了良好的治疗效果。自2008年2月起,原告熊某因工作需要被调至另一车间,生活习惯有所改变,使被告黄某某心生猜疑,夫妻间为此发生吵打。同年4月原告熊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5月,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感情更加深厚。现夫妻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使被告黄某某心里产生猜疑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舟
二ОО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