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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郑刑一终字第5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郑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盛某某,河南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非法行医一案,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4)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兆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以来,原审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村私自开办个体诊所为人治病。

2003年8月12日,后河芦村村民卢伟杰到朱某开办的诊所为其子卢仕光看病,原审被告人朱某在未对卢仕光做出正确诊断的情况下,多次对卢仕光按感冒进行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于2003年8月14日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卢仕光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分析:“卢仕光是由于急性化脓性脑膜炎而死亡,误诊耽误了正确的治疗,加速了死亡”。鉴定为:“卢仕光符合急性脑膜炎(脑干性)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仕光的父母卢伟杰、陈玉霞对其抱着卢仕光到朱某开的诊所就诊经过的陈述及卢仕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报案材料;(2)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妻子邢春玲关于卢伟杰、陈玉霞夫妇抱着卢仕光到诊所让朱某治病的证言;(3)证人常俊香关于朱某在后河芦村开办诊所并曾被有关部门取缔的证言;(4)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其为卢仕光看病的过程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陈述、证言相吻合;(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1)其诊断不是造成受害人没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的直接原因;(2)其让被害人的父母到河南电力医院看病,被害人的父母又拿该医院处方,让其按该医院的处方为被害人治疗,该医院的误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3)被害人的父母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4)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私开诊所非法行医的行为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审被告人朱某让被害人卢仕光的父母到河南电力医院对卢仕光进行治疗,其还陪同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是两家医院误诊,抢救不力;(2)被害人的父母明知朱某非法行医,仍多次到该诊所给婴儿看病,被害人的父母有一定的责任;(3)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卢仕光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朱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上诉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村开办了个体诊所,从事内科、外某、儿科、妇科等医疗活动。2001年8月6日,上诉人朱某因其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受到郑州市X区卫生局查处。2003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后河芦村村民卢伟杰见其子卢仕光(6个月婴儿)发高烧,即来到朱某的诊所看病。上诉人朱某按感冒发热病症,给卢仕光肌肉注射先锋X号0.5克和穿虎宁针剂,用了半支退热栓,并开了口服“阿莫仙干糖浆”和海王感冒冲剂。8月13日上午,卢伟杰又带卢仕光到朱某的诊所打了退烧针,拿了“护彤冲剂”和“王氏保赤丸”。14日上午,卢伟杰及其妻陈玉霞再次带儿子卢仕光到朱某的诊所。朱某看卢仕光仍未退热,便让卢伟杰夫妇带卢仕光到大医院看病。经河南电力医院诊断,卢仕光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开了处方。随后,陈玉霞持电力医院的诊断和处方到朱某处,朱某按该医院的处方又加一支“病毒唑”给卢仕光用药治疗。当天下午3时许,卢伟杰夫妇见卢仕光病情没有好转,又到朱某的诊所。朱某检查后认为“肺上有毛病”,让赶快去医院治疗,并与卢伟杰夫妇一起将卢仕光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卢仕光为“急性肺水肿”,遂住该院治疗。当日下午6时许,该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晚上9时许,卢仕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卢仕光的死亡证明书记载:“重症脱水引起的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药物中毒肺水肿”。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卢仕光符合急性脑膜炎(脑干性)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在河南电力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查明属实。此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人常俊香关于朱某曾被有关部门查处的证言,向郑州市X区卫生局调查核实,提取了该局查处朱某行医活动的有关书证材料,上诉人朱某在该卫生局的查处材料上有亲笔签名,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开诊所,在较长时间内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本案就诊病人卢仕光的正确治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卢仕光是由于急性脑膜炎(脑干性)而死亡,而在其死亡之前的8月12日至14日,卢仕光曾先后四次被送往朱某的诊所医治。其中8月12、13日的两次,上诉人朱某均按感冒发热对卢仕光用药;8月14日上午,上诉人朱某首先让患者家长到医院诊治,经河南电力医院诊断,卢仕光系“上呼吸道感染”,并开具了处方,后在患者家长的要求下,朱某按该医院处方对患者用药;8月14日下午3时许,患者再到朱某的诊所时,朱某即陪同患者家长护送卢仕光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晚上9时许,卢仕光死在该医院。可见,前两次治疗系上诉人朱某独立完成,其未按脑膜炎对患者医治的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治疗。对此,朱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两次,上诉人朱某不仅积极建议,而且亲自护送患者到医院治疗,虽第三次对患者用药治疗,但依据的是河南电力医院的诊断和处方,并系患者家长要求所为,且用药并无不当,故不具有延误正确治疗之行为性质,不应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排除错误医治、错误用药的情况下,单纯的延误治疗,是一种以时间要素为主要内容的不确定的事实状态。在这一事实状态中,除非某一特定结果直接发生,只要行为人不阻止患者到医院诊治,就不能确定延误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性,从而也就不能让延误治疗行为人对这一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不应对卢仕光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基于上诉人对卢仕光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量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此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朱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设诊所,长期非法行医,在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后,仍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并在对患者卢仕光的医治过程中存在延误,影响了对患者的正确治疗,确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的定罪;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素玉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冯进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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