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X层。
投资人边x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被告边x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原告钱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房产)、陆xx、边x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之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被告xx房产居间购买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的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公寓X号楼X室、X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X室房屋、X室房屋)。被告xx房产称X室房价为人民币11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X室房价为122,000元,合计236,000元,并要求原告先支付90%的房款计212,400元。2008年4月原告按被告xx房产的要求将两套房屋90%的房款212,400元分五次打入被告xx房产当时的投资人即被告陆xx的个人账户内。2008年6月中旬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合同标明的房价与被告所报房价不符,X室为88,000元、X室为103,000元,合计191,000元。被告xx房产交给原告两张聚融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79,200元、92,700元的房款收据及被告xx房产开具的金额为40,5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遂询问被告xx房产为何合同房价与被告xx房产所报房价不同,被告xx房产称系为了避税而做低房价,但还是会按实际房价236,000元开具全额票据给原告的,原告出于对被告xx房产的信任,就签订了买卖合同。2010年7月聚融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缴纳10%尾款计19,100元,聚融公司称合同并未做低房价,其之前收到的房款就是合同价191,000元的90%计171,900元,并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金额212,400元,尾款也是按合同价191,000元的10%计19,100元收取的。此时原告才得知合同房价就是实际房价,被告xx房产并不是为了避税做低房价,故原告支付了聚融公司19,100元的尾款。根据合同约定房价,原告支付90%房款应为171,900元,因被告xx房产虚报房价致使原告在支付90%房款时支付了212,400元,则原告多支付了40,500元。被告辩称40,500元系支付给预订人将购买名额转让给原告的差价补偿款,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房产返还多收的钱款,但被告xx房产拒不返还。被告xx房产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陆xx,后变更为被告边x俚,且原告根据被告xx房产的要求将房款打入被告边x俚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陆xx、边x俚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房产返还原告多收的房款4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xx、边x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房产、陆xx、边x俚共同辩称,被告xx房产为原告居间购买X室、X室房屋属实,被告xx房产投资人变更情况亦属实。X室房屋原价为144,000元,X室房屋原价为159,000元,原告提出要求降低房价。因为2005年已经有人预订了购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公寓两套房屋的购买名额,且签有预订书,但是未明确具体购买哪套房屋,提前预订的人员如果购买可享受优惠价格,本案讼争两套房屋的优惠价格即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即X室88,000元、X室103,000元。经被告为原告和预订人协商一致,原告从预订人处转让获得购买名额,将购买价格定为X室114,000元、X室122,000元,合计236,000元,但合同还是按原优惠价格X室88,000元、X室103,000元签订,合计191,000元,两者差价计4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预订人转让购买名额的补偿款。原告先支付了被告xx房产90%的房款计212,400元,并根据被告xx房产的要求打入被告陆xx的个人账户,但其中40,500元(差价45,000的90%)系支付给预订人的补偿款,被告xx房产也已将该补偿款支付给了预订人,预订人按与被告xx房产协商的协议支付了中介费用,而原告无需支付中介费用。上述情况原告都是知晓并同意的。2008年4月21日、4月30日原告分别签订了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将房款打给了聚融公司,并将房款收据交给原告。然在支付10%的尾款时,原告直接支付给了聚融公司19,100元,并未按约支付给被告xx房产23,600元。两套房屋236,000元的价格已经很低了,差价40,500元已实际补偿给预订人,原告对此是明知并同意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房产为原告居间购买聚融公司的X室、X室房屋,原告于2008年4月将房款计212,400元分五次打入被告xx房产原投资人陆xx的个人账户内。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聚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聚融公司购买X室房屋,合同载明房价为103,000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聚融公司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聚融公司购买X室房屋,合同载明房价为88,000元。同日聚融公司出具付款人为原告钱x的金额分别为79,200元、92,700元的房款收据两份,2008年6月被告xx房产将该两份收据及自行出具的客户为原告、事项为购买X室及X室房款、金额为40,500元的收据交于原告。2010年6月聚融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附件费用交纳清单载明X室、X室购房尾款分别为8,800元、10,300元,合计19,100元,原告遂即将尾款19,100元支付给了聚融公司。
另查明,被告xx房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为被告陆xx,2009年10月经核准,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边x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宣传单、汇款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及附件费用缴纳清单、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与聚融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X室房屋价格为88,000元、X室房屋价格为103,000元,共计191,000元,聚融公司所开具给原告的前期90%的房款收据分别为79,200元、92,700元,合计171,900元,该金额为合同总房价191,000元的90%,且聚融公司要求原告所支付的尾款19,100元,亦为合同总房价191,000元的10%。则原告在支付90%房款时支付212,400元,确多支付了40,500元。被告xx房产主张40,500元系原告补偿给预订人转让购买名额的差价,对此被告xx房产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房产作为居间方代聚融公司收取房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收取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房产返还多收取的房款40,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未予返还多收的房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起算时间可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陆xx、边x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x人民币40,500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款项4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钱x自2010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陆xx、边x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返还原告钱x钱款40,500元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边x俚、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