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W(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友),……。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主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L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L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乙,……。
第三人杨某某,……。
第三人朱某丙,……。
第三人朱某丁,……。
第三人朱某戊,……。
第三人朱某己,……。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市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被告朱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诉讼本院,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因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按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某,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某,被告朱某乙,第三人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本市地A路B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为朱某所有的私有房屋,朱某于2002年5月19日死亡后房屋未变更登记。被拆房屋朱某甲户内人员还有朱某甲的丈夫张甲、儿子张乙、媳妇包某、孙子张丙、女儿张丁、女婿李甲,外孙女李乙、李丙等八人。2009年2月20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由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实施拆迁。同年3月30日,朱某乙未经合法授权,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本应作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九名户内人员只认定了六名。朱某甲知晓安置协议后,多次向拆迁实施单位提出异议,该公司一直推诿搪塞。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由朱某的继承人共同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朱某乙未经原告授权,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安置协议属于无效,且朱某乙意欲侵占朱某甲的补偿款,侵犯朱某甲的合法权益。朱某甲户内人员都符合被拆迁户安置人口的认定,安置协议只认定六人,遗漏三人,损害了三名户内人员的合法权益,该安置协议内容不合法。请求:1、确认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朱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朱某甲及其户内人员重新进行补偿安置;3、案件受理费由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朱某乙承担。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安置协议1》),证明朱某乙签订安置协议没有经过朱某甲授权,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有差异。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页),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朱某,原告有权起诉。
3、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朱某户籍于2002年5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
4、五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朱某甲、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五人的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属于安置对象。
5、张乙结婚证、张丁的结婚证、部队证明,证明张乙与包某是夫妻、张丁与李甲是夫妻,包某和李甲都属于安置人员。
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丙是张乙之子,属于安置对象。
7、告居民书。
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共同辩称,杨某某户一致委托朱某乙签订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朱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甲及其两个女儿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同意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合法拆迁。
2、更正后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安置协议2》)。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评估报告由朱某乙之妻签收。
4、沪房闸字(199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
5、户籍资料,证明户主朱某、妻郑某某、儿朱X三人为一户,户主杨某某、女朱某甲、婿张甲、外孙张乙、外孙女张丁、外重孙张戊六人为一户,张乙之妻包某作引进安置对象。
6、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证明杨某某户委托朱某乙签订拆迁协议。
7、情况说明,证明张乙提出引进安置张丁之夫李甲和两个女儿,于4月15日前提供材料,如不提供,协议生效,并由朱某乙
被告朱某乙辩称,朱某甲和所有第三人共同委托其办理拆迁事宜。2009年3月30日,在朱某甲和张乙在场的情况下,其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1》。因协议内容存在笔误,次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朱某乙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2》。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供了几套房屋,其中张乙签署了一套搭桥房,说明朱某甲同意协议内容,故不同意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述称,同意朱某乙的辩称意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第三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系第三人杨某某的子女。本市地A路B号被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某某之夫朱某名下。朱某于2002年5月18日死亡后,杨某某与六子女对被拆房屋未进行继承析产。被拆房屋户籍登记共两户九人,户主朱某乙、妻郑某某、儿朱X为一户;户主杨某某、女朱某甲、婿张甲、外孙张乙、外孙女张丁、外重孙张戊为一户。
2007年9月29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2009年3月24日,杨某某户向拆迁单位提供了由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署名的“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朱某甲、杨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委托朱某乙全权处理签约等动拆事宜。委托书中杨某某、朱某丙的署名分别由朱某戊、朱某丁代为签名。同年3月30日,在朱某甲、朱某戊、朱某丁、张乙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朱某乙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1》。之后,因《安置协议1》存在笔误,且数额出现差错,朱某乙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次日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2》,将笔误内容予以更正,并增加安置款3万元。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09年3月30日。协议中,安置人员除户外共有产权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外,还包含杨某某、张乙、朱某甲、张甲、张丁、张戊、包某、朱某乙、郑某某、朱X。协议约定:杨某某户、朱某乙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杨某某户、朱某乙户房屋拆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费等共计人民币x.82元;杨某某户、朱某乙户选购基地配套商品房两套,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两套彭浦十期搭桥房由杨某某户、朱某乙户全额出资。签约同时,朱某甲之儿张乙签署了一套搭桥房。协议签订后,被拆房屋被拆除。杨某某户、朱某乙户尚未领取安置款。
另查,朱某甲女婿李甲系J人,从军校毕业后分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现任副营职上尉军官。李甲与朱某甲之女张丁于2003年结婚,双方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现张丁、李甲一家居住在湖北。
审理中,朱某甲提出,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安置协议1》已被《安置协议2》所替代,故请求确认《安置协议2》无效。另提出,“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确由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后的次日已口头提出撤销委托,不再委托朱某乙签约;李甲系现役军人,与张丁是夫妻,李甲及两个女儿应属拆迁安置对象,故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杨某某、朱某丙表示,“共有产权人全权代表委托书”上虽不是本人亲自签名,但对朱某戊、朱某丁分别代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系杨某某之夫朱某名下的私房,朱某死亡后,杨某某及其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被拆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在被拆房屋拆迁过程中,朱某的所有继承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朱某乙负责被拆房屋拆迁签约之事,且杨某某、朱某丙对朱某戊、朱某丁在委托书上代其签名事实予以了追认,故朱某乙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朱某乙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2》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安置人员既包含了户内人员,也包含了户外共有产权人,符合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朱某甲提出其已撤销委托,朱某乙不具有签约权,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甲的女婿李甲是J人,由军校毕业至部队,系现役军人,朱某甲认为李甲及其女儿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朱某甲及其户内人员重新进行补偿安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