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在上海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拖沪x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087.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41.5元,包含日常用品费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96,098.4元(28,838元/年×20年×34%)、鉴定费4,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上述费用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3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还应扣除日常用品费178.6元,另,因解放军医院的费用40元缺乏病历,认为应当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均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但系数认可30%;对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4,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日常用品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可300元;4、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5、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6、残疾赔偿金某意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但系数认可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认可4,8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在上海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拖沪x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范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当天原告转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同年6月18日原告转入山东省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日出院。截至2009年7月30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71,087.42元以及住院期间膳食费341.5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予以休息4-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脑外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建议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
四、原告系山东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并开始居住在上海至今,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五、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中的日常用品费178.6元、解放军医院的费用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部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范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按3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日常用品费178.6元、解放军医院的费用40元,其总金某为70,868.8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8,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600元、2,4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按系数34%计算20年,为196,0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系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7,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8项费用总计303,587.22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部分即63,287.2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即18,986.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总计18,986.1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240,3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2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