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负责人),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现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服刑。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5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10日依法恢复审理;2011年4月21日,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2011年6月28日,公诉机关提出变更起诉,将指控被告人卿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变更为个人合同诈骗罪。2011年7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工程公司)成立分支机构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被告人卿某任该直属工程处经理、承包经营负责人。
2007年6月20日和6月28日,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卿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将该公司直属工程处,授权由被告人卿某承包经营,同时将直属工程处变更为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私营)。根据协议,该艺华二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必须由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6月26日,艺华二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正式成立;2007年7月10日,卿某被任命为艺华二分公司经理。
2003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卿某以个人名义、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先后与16名被害人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或为虚假工程,或不具备发包权,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6.8万元人民币;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及其所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共计约16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卿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王才强签订合作承接、施工建筑、公路工程协议书,此后至200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卿某通过其农业银行私人帐户,数次骗取王才强人民币共计6.8万元人民币。
2006年3月25日和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卿某以虚构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才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合同4份;2007年5月29日和2008年7月6日,被告人卿某先后以其所在单位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和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艺华二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才强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协议3份,期间,共骗取王才强人民币10万余元。
(2)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毛某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毛某人民币6.7万元。
(3)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何志昌签订江北区鱼嘴项目土石方T-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何志昌人民币18.5万元。
(4)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周必述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周必述人民币8万元。
(5)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冯大友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冯大友人民币1万元。
(6)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成世盘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成世盘人民币4万元。
(7)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沈明祥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沈明祥人民币18万元。
(8)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罗伦凤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罗伦凤人民币6.67万余元。
(9)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杨某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杨某人民币16万元。
(10)2007年9月9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杜某文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杜某文人民币5万元。
(11)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彭某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彭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
(12)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张泽军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张泽军人民币15万元。
(13)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杜某武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杜某武人民币10万元。
(14)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何志书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何志书人民币12.5万元。
(15)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郭寿玉签订茶涪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形式骗取郭寿玉人民币4万元。
(16)2004年4月18日,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e_先,以发包新建蓖麻厂工程为由,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南宁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被告人卿某以收条形式从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映锐处收取人民币4.6万元,赵映锐还多次通过农业银行向(略)银行帐号打入人民币2.8万元。
(17)2003年3月4日和2003年5月8日,重庆华阳蓖麻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发包重庆华阳蓖麻建筑工程、直升机场平场工程为由,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南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卿某从蓖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六处以借条形式收取人民币10万元。
(18)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卿某以艺华二分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害人符静签订重钢集团公司搬迁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茶涪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并以借条等形式骗取符静人民币4.6万元。
以上艺华二分公司所收取全部保证金均未按内部承包协议上交给艺华工程公司。
另查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国营大中型企业,2010年3月和6月,该公司在重庆成立了重庆分公司和重庆江北分公司,但从未在重庆成立重庆工程局。
2009年6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艺华工程公司申请将艺华二分公司注销。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才强、毛某、何志昌、周必述、冯大友、成世盘、沈明祥、罗伦凤、杨某、杜某文、彭某、张泽军、杜某武、何志书、郭寿玉、赵映锐、唐明六、符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吴某、杜某某等的证言;相关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卿某以各种身份与被害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进场通知书及银行交易回单;重庆艺华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材料,重庆艺华建设工程公司文件、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项目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书、授权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卿某在本案案发期间,因以本案相同手段,同时还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被本院判处刑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但在案证据无法清晰证明的事实,进行如下评析:
质证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即:被告人卿某以虚构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程局”名义,与被害人王才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骗取王才强钱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卿某以此合同骗取了王才强多少钱,在案证据不能清晰证明,除被告人卿某当庭供述可能骗了6万元左右的说法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鉴于被告人卿某在同一时期内还以其所在单位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和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与王才强签订合同,期间王才强先后共支付给卿某10万余元人民币,现无法分离出王是因哪个合同而付的钱,亦即无法分离出卿某冒用他人名义从事合同诈骗和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故从证据的有效性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就低认定,将被告人卿某骗取王才强的10万余元人民币,一并计入单位犯罪金额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骗取冯大友人民币21.85万元,经质证证实,有据金额为1万元;指控的第8笔,骗取罗伦凤人民币16.5万元,经质证证实,有据金额为6.675万元;指控的第18笔,骗取符静人民币14.6万元,经质证证实,有据金额为4.6万元。故对上述几笔诈骗金额,以有据证实的金额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笔和第17笔,即:被告人卿某冒用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分别骗取被害人赵映锐、唐明六人民币6.78万元和18.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发现,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9日,最后年检审核有效经营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该公司于四年前搬离注册登记办公地去向不明,而直接参与合同签订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e_先也去向不明,故无法查实该公司是否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也无法查清被告人卿某是否曾在该公司任职;此外,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合同承包单位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南宁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卿某与该公司的职务身份关系等。目前虽然有据证明卿某分别收取赵映锐、唐明六钱财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证明卿某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故该两笔指控,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中,以个人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重庆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明知其单位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能力,擅自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明知本公司无履约能力,仍以发包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交付工程保证金共计约160万元,数额巨大,本应追究该公司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因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且公诉机关也未对其有罪指控,故本案不涉及对该公司的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卿某既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直接经手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人,其主观犯意明显,应当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犯合同诈骗罪(单位)的指控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冒用重庆华阳蓖麻厂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多笔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以有据数额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卿某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卿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卿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犯合同诈骗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犯合同诈骗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零五万元人民币。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卿某退还被害人王才强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文rP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