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X,女。
委托代理人孙吉兴,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原告焦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陈惠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委托代理人孙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因原告未某法定年龄,被告将原告年龄改了,于1994年8月16日在三阁司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黄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终日打牌,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原告的嫁妆:17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台、二床蚊帐、四床单被和棉被、单人沙发5把、背靠椅4把、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四方桌一张、脚盆热水盆各二个、大小铁桶二架折币肆仟元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价值贰万元二间一层红砖房子,壹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
3、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07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94年在外打工相识,1994年8月16日在三阁司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黄XX。1996年,原、被告与被告之兄黄AA共同修建红砖房一座,该房屋为6扇5间一层式结构,原、被告占两间。2000年起,小孩因被告母亲去世即由被告之兄、嫂带养至2006年10月1日。2002年被告与被告之兄、嫂确定共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共作价x元,价款用于支付被告之兄、嫂带养小孩的抚养费,至今该价款已折抵完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原、被告常为此吵架。2007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述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都在外打工,两人没有联系。原告的嫁妆有:一张床、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二床蚊帐、四床被褥、单人沙发五把、高矮桌椅各一套、三组高柜、一个火柜。
本院认为,2007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未某一起共同生活,两人也未某联系,但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之久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焦XX要求与黄XX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陈惠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