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甲,男,汉族,1960年。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付某,女,汉族,1970年。
被告胡某,女,汉族,1971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二环路。
原告寇某甲诉被告付某、胡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被告亲自到我家领8×10丝毯一块。本来二被告在四个月之内能织好的,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耽误,到2010年10月才织了8寸。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决定把丝毯挪走。可把丝毯、机某、电扇下好后,其儿媳不让我们拿丝毯和电扇。我们只把机某和坐某拉走,丝毯和电扇至今还在被告家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价值3000元的丝毯和电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领丝毯时原告并未约定时间限制,电扇是当时原告卖给被告付某房子时一并给的,丝毯是原告摘下来后自己不要的,废料已让别某捡走了。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付某、胡某到原告处领取8×10丝毯一块进行加工,由原告提供加工设备及材料。但双方未约定加工期限及工钱计算。二被告加工期间,因原告嫌二被告加工太慢,便决定把丝毯挪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带人到被告付某家剪丝毯,因被告付某当天不在家,其儿媳刘某告诉原告等付某回来后再说。原告于是将两个吊扇和剪下的丝毯放下,只将机某、坐某、一部分线料和一个铁凳拉走。后丝毯被围观邻居杨某、贾某某等人捡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价值3000元的丝毯和电扇。
上述事实,由证人姚某、寇某×、刘某、杨某、贾××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作为加工丝毯的一方,系承揽人,原告作为提供材料的一方,系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剪下的丝毯由于被告方原因,不让原告拿走,造成丝毯灭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丝毯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返还的两台电扇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寇某甲支付某钱1000元,因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寇某甲电扇(吊扇)两台;
二、驳回原告寇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王文彬
审判员万华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