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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于某某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甘x号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塑料厂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雷某某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

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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