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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8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属“水木清华”工程项目合作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宁乡白马桥“水木清华”工程2#栋工程负责人某某指定,在地下车库工地南向入口处机械钻孔时,因被告方提供的现场移动梯架不够稳固而倒塌,致原告从四米高左右处跌落受伤。受伤后强忍疼痛由工友陪送至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诊疗近三天后转送长沙湘雅三医院手术救治,住院十天后带药出院并于二某后拆除缝线。受伤住院期间,两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伤处仍隐若疼痛。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性肠穿孔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得采用法律途径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特呈此状致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305.25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水木清华工地发生了意外事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肠穿孔在工地受损无因果关系;诉讼请求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发生的意外没有证据证明系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即使原告的伤情属实,原告为具有专业技能的打孔经营户,违反建设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打孔,因此而发生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佳运多”个体工商门面,提供零售及防水钻孔业务,具有专业的钻孔技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水木清华”工程项目中,其消防工程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请原告钻孔,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钻孔工具,根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由其工程负责人安排钻孔,按孔的大小、数量具体计算工价,从2011年7月初开始。8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某某指定,在地下车库工地南向入口处机械钻孔时,因移动梯架倒塌,致原告从四米左右高处跌落时,钻孔机压在腹部上。当时原告认为伤情不重,立即收工回家。回家后腹部疼痛难忍,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8月4日转送长沙湘雅三医院手术治疗,于8月13日出院并于二某后拆除缝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6912.25元。2011年9月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性肠穿孔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原告伤愈后,就损失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属其受案范围而未被受理,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某某有一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户籍资料等及被告提供的名片、营业场地照片、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专业钻孔技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水木清华项目建设中需进行钻孔,故请原告为其施工。2011年8月2日,所在工地虽没有发生人身伤害的意外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的记录,原告未提供事发当时即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或某某有限公司告知人身伤害情况的证据,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护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两被告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剔除。因此,原告某某的损失应计算:医疗费26912.25元、误某2412元(36天×67元/天)、护某513元(12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0元(11825×12××20%÷2)、鉴定费900元,合计损失111551.25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由原告某某自己提供钻孔工具完成工作,按孔的大小、数量具体计算工价,与原告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按照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某某指定的时间、场所钻孔,其行为属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水木清华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身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均担责任。另水木清华项目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其中消防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某某有限公司具有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55800元,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3元,原告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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