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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何某在我社借款275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共计本息51496.76元被告未予偿还和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请展期。

经查,被告何某于2004年12月30日在原告肖某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750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产生借款利息23996、76元,本息合计51496、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尚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7500元,借款利息23996.76元(已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计51496、76元,由被告何某当庭付清借款本息36450元;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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