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1998年8月,宁乡X乡工交企业办改制,将其所属的某某商店整体出售,原告原系某某乡某某商店经理,于1998年8月29日与某某乡工交企业办公室签订《某某商店出卖契约书》,整体购买某某商店房屋、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受让上述房产后,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为偿还职工集资款和银行贷款,转让了将其受让的部分房屋,就其自留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后被告欲购买原告自用房屋中的两间,同意被告先住两空门面房,以后再协商购房款等相关事宜。被告住进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了《某某商店出卖房屋契约》,由原告将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肖某的其中两空房屋卖给被告。《某某商店出卖房屋契约》规定:根据有关企业改制精神,肖某同志将转制商店契约下决定出卖房屋两间给杨某同志所有。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契约:一、出卖房屋两间面积123.3,后坪按屋7.6米直线至后围墙。二、出卖资金9万元,一次性交清。三、以后一切费归购买方负责。四、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原告是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现有《某某商店出卖房屋契约》为证,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价款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9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经查,1998年8月,宁乡X乡工交企业办改制,将其所属的某某商店整体出售,原告原系某某乡某某塘商店经理,于1998年8月29日与某某乡工交企业办公室签订《某某商店出卖契约书》,整体购买某某商店房屋、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受让上述房产后,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为偿还职工集资款和银行贷款,转让了将其受让的部分房屋,就其自留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后被告欲购买原告自用房屋中的两间,同意被告先住两空门面房,以后再协商购房款等相关事宜。被告住进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了《某某商店出卖房屋契约》,由原告将宁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肖某的其中两空房屋卖给被告。《某某商店出卖房屋契约》规定:根据有关企业改制精神,肖某同志将转制商店契约下决定出卖房屋两间给杨某同志所有。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契约:一、出卖房屋两间面积123.3,后坪按屋7.6米直线至后围墙。二、出卖资金9万元,一次性交清。三、以后一切费归购买方负责。四、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1年10月,被告对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扩建,并对扩建部分于2002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6月对其购买、扩建的房屋依据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向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原始登记,房产局向被告颁发了宁房权证某某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就房产局的该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房产局向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购房款,原告于2008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其向原告购买的两空房屋。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争议房屋产权属登记原告,但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被告,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的物权是有瑕疵的,若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势必侵犯被告所享有的在争议房屋上改、扩建部分的相关权益,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肖某购房款40000元,此款项被告杨某于2009年9月6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某现居住的某某乡X村与原告肖某相邻两空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如被告杨某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需要,原告肖某有协助办理手续的义务,但相关税费由被告杨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妻子吴某某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至此相互抵消,原、被告及吴某某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
四、原告肖某已出售给赵某某、成某某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现分别登记在被告杨某及吴某某名下,如赵某某、成某某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需要,被告杨某及吴某某有协助办理手续的义务,但被告杨某及吴某某不负担相关税费;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关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