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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其工作的本市X路X号旺家福便利店外因关卷闸门声音太响惊扰附近居民,而与居民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吕某某在杨浦大剧院停车场用铁管随意砸车泄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被告人吕某某踢、打来处置的民警管震鸣,造成管右手背软组织挫伤面积在x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对部分被损车辆作出赔偿。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伟良、徐卫彪、邵林盛、梅建平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者管震鸣的伤势照片、被损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亲属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帮助吕某偿被害人管震鸣医药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因吕某愿认罪,其亲属帮助其作出部分经济赔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吕某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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